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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公传动、武玉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传动,武玉洁,程建明,闫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249号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国际写字楼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传动,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武玉洁,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被告:程建明,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闫建,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传动、武玉洁、程建明、闫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传动、武玉洁、程建明、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偿还原告代垫款本息1153533.27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624210.92元,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公传动、武玉洁给付原告首付款66952.88元;3、被告公传动、武玉洁赔偿原告律师费11400元;4、被告程建明、闫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被告公传动、武玉洁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和燕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06.4万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为被告公传动、武玉洁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程建明、闫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公传动、武玉洁、程建明、闫建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协议书)、公证书、提机声明、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表、法律顾问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单笔转账交易信息表、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公传动、武玉洁的结婚证等证据,四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约定:被告公传动、武玉洁以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原告斗山DH300LC-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8410),价款人民币133万元,此价格不包含GPS安装费5000元及使用费1800元、按揭手续费10640元、担保服务费13300元、保险费31359.6元、公证费3900元;原告在和燕路支行开立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专户,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将购车首付款26.6万元存入原告专户后,原告负责协助公传动、武玉洁办理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登记公证等事宜,其一切费用由公传动、武玉洁承担;公传动、武玉洁购机款的不足部分向和燕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06.4万元,期限3年,在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原告同意为公传动、武玉洁向银行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与此同时,程建明、闫建自愿为公传动、武玉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程建明、闫建应具有担保能力,对公传动、武玉洁应付款项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传动、武玉洁自愿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3200元,公传动、武玉洁如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贷款本息后,该履约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否则公传动、武玉洁无权要求原告退还该保证金;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公传动、武玉洁及其担保人程建明、闫建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亦由公传动、武玉洁和程建明、闫建承担;本合同有效期内,公传动、武玉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贷款本息,公传动、武玉洁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本息逾期一次,应无条件同意原告自行收回本合同规定之机械,对于公传动、武玉洁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按其逾期总额的0.8‰(按日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告为催缴公传动、武玉洁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信息费等均由公传动、武玉洁承担。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公传动、武玉洁在原告处购买斗山挖掘机DH300LC-7一台,机价为115万元,车号为28410,其应付原告购机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为386000元,现因资金不足,工程又急需,先将属原告所有权的该工程机械自行提走,进入工地施工;首期付款22万元后,公传动、武玉洁所欠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66000,公传动、武玉洁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分12次还款,每月30日为还款日,每次还款13834元;公传动、武玉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及拖延时间,如有一次不按期足额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逾期总额的0.8‰计算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公传动、武玉洁承担;公传动、武玉洁如不履行本协议,程建明、闫建承担起一切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中的机械价格133万元包含了设备价格115万元及型号为EHB32-NSH102的破碎机价格18万元。按照该补充合同1的约定,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应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为385199.6元,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386000元,是因为原告多计算了800.4元。原告确认,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实际应支付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385199.6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公传动、武玉洁支付了原告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318246.72元,尚欠66952.88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0月8日支付22万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13834元、2012年2月17日支付27666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13833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8657.04元、2012年9月1日支付7386.34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26870.34元。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公传动。2011年12月2日,公传动、武玉洁、原告与和燕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公传动为借款人,公传动、武玉洁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公传动因购买工程机械向和燕路支行贷款106.4万元,期限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公传动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公传动、武玉洁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公传动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自愿为公传动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公传动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能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1年12月2日,个人贷款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和燕路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6.4万元,三年应还贷款本息1210034.27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公传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公传动代垫借款本息1153533.27元。原告代公传动垫付逾期款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36266.53元、2012年2月20日22998.08元、2012年4月20日20554.79元、2012年5月20日33332.08元、2012年6月20日33380.1元、2012年7月20日33428.13元、2012年8月20日33418.53元、2012年9月20日33370.5元、2012年10月20日33428.13元、2012年11月20日33428.13元、2012年12月20日33399.32元、2013年1月20日33358元、2013年2月20日33192.56元、2013年3月20日33192.56元、2013年4月20日33192.56元、2013年5月20日33201.38元、2013年6月20日33192.56元、2013年7月20日33210.21元、2013年8月20日33183.72元、2013年9月20日33174.9元、2013年10月20日33227.87元、2013年11月20日33201.38元、2013年12月20日33219.04元、2014年1月20日34004.07元、2014年2月20日33922.72元、2014年3月20日33949.7元、2014年4月20日34022.14元、2014年5月20日34013.06元、2014年6月20日33940.73元、2014年7月20日34031.11元、2014年8月20日34003.99元、2014年9月20日34022.14元、2014年10月20日34031.13元、2014年11月20日34022.06元、2014年12月20日34019.36元。原告代被告公传动偿还银行贷款后,即向其催要。经催要未果,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传动的银行贷款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公传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153533.27元。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及其担保人程建明、闫建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公传动、武玉洁、程建明、闫建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公传动、武玉洁追偿其代垫款1153533.27元。另因被告公传动、武玉洁预先支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532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支付的在先的代垫款中予以扣除后,则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尚欠原告1100333.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向其支付代垫款110033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公传动、武玉洁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根据原告代垫款的金额及时间予以分别计算。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程建明、闫建为公传动、武玉洁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未能按照保证的约定代为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明、闫建连带给付代垫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明、闫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传动、武玉洁追偿。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公传动、武玉洁尚欠原告首付款66952.88元,但其二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归还首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传动、武玉洁支付首付款6695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建明、闫建对被告公传动、武玉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明、闫建连带给付首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明、闫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传动、武玉洁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公传动、武玉洁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100333.27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公传动、武玉洁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66952.8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公传动、武玉洁赔偿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400元。四、被告程建明、闫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建明、闫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公传动、武玉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2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5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代垫款的违约金计算清单1、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以6064.61元为本金;2、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以20554.79元为本金;3、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以33332.08元为本金;4、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以33380.1元为本金;5、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以33428.13元为本金;6、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以33418.53元为本金;7、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以33370.5元为本金;8、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33428.13元为本金;9、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33428.13元为本金;10、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33399.32元为本金;11、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以33358元为本金;12、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以33192.56元为本金;13、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以33192.56元为本金;14、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以33192.56元为本金;15、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以33201.38元为本金;16、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以33192.56元为本金;17、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以33210.21元为本金;18、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以33183.72元为本金;19、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以33174.9元为本金;20、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33227.87元为本金;21、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33201.38元为本金;22、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33219.04元为本金;23、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以34004.07元为本金;24、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以33922.72元为本金;25、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以33949.7元为本金;26、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以34022.14元为本金;27、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以34013.06元为本金;28、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以33940.73元为本金;29、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以34031.11元为本金;30、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以34003.99元为本金;31、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以34022.14元为本金;32、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34031.13元为本金;33、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34022.06元为本金;34、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34019.36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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