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彦龙与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龙,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040号之一原告:赵彦龙,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静、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纳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赵彦龙与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0月13日,原告赵彦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彦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彦龙撤回对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72元,减半收取5686元,财产保全费4109元,均由原告赵彦龙负担。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张旭旻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