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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吴士彦与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绿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彦,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绿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民初3543号原告:吴士彦,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齐陵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王翠,董事长。被告:淄博绿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营南路沿街商铺8号。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吴士彦诉被告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绿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淄博绿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为淄博市临淄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绿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淄博绿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