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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普照与李如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普照,李如英,中山市兴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59号原告:周普照,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樱,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如英,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兴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东路宝之园70号铺(A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0204146。法定代表人:张孝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普照与被告李如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山市兴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普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被告李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第三人兴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普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615.8元(误工费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误工费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计算,共103天,按110元/天(按10元/小时,一天上班11小时),共为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22天,100元/天,共为2200元;护理费,住院共22天,按15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审查;营养费,住院共22天,按50元/天;残疾赔偿金,十级,30192.9元/年×20年×10%(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厂从事包装烫字工作,约定日工资11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压烫机压伤左手食指,受伤后送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0元。原告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社保局以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厂无营业执照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李如英辩称,1.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110元/天没有任何的依据,是原告自行提出;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要求过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原告只是手指受伤,应不需护理;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没有经过多次往返;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不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计算,应按工伤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中山市本行业的工资来计算,不应按广东省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要求过高。2.原告将李如英作为被告来起诉主体不符,原告是中山市兴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被告是该公司派到被告处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应当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兴秦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兴秦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原被告的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仅仅是朋友关系,他来找工作的时候帮他介绍一下,他就去了涉案的工厂工作。帮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是出于朋友关系,且经被告的要求,被告没有用工主体,没有营业执照,所以不能购买团体保险。第三人购买的团体险在原告受伤前已经购买了,受伤之前该团体险并没有原告的。当时就是想通过保险减少原告的损失,所以才帮他报的,因为原告的该团体险在受伤之后三日左右才报上去的,按规定不能够理赔,因为无法理赔所以第三人已准备将原告的保险撤下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9日,李如英聘用周普照到其开设于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6号C幢栋2楼C区化妆品厂工作,工作内容为烫金。2016年3月30日,周普照在压烫金时烫伤左手食指,受伤后李如英将其送往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中山市坦洲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3月30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6日,住院时间7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烫伤。出院后再转送到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中山市三乡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4月6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21日,住院天数15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示指末节Ⅲ度热压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周普照确认李如英支付上述全部医疗费及垫付2000元生活费。2.2016年6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有:经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李如英化妆品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2016年6月2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6]0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有:周普照所申请的工作单位中山市李如英化妆品厂未履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周普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周普照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B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普照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周普照支付鉴定费1800元。3.中山市拓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周普照,周普照系湖南省平江县人,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24日在中山市拓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事实。李如英提交的招聘简历申请表显示,周普照2014年至2016年在鑫彩公司工作。李如英主张周普照提交的证明与招聘简历申请表相冲突,不确认周普照到底在哪工作。庭审中,周普照陈述其在中山市坦洲镇已居住2年多。4.庭审中,周普照陈述李如英没有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上班第2天,李如英就让其加快工作速度,并且没有告知机器怎么使用,也没有告知机器失灵,是机器失灵导致其受伤。李如英陈述周普照仅上班1天,还没确定具体做什么工作,工作期间是操作机台,烫金,不清楚周普照受伤的原因。5.兴秦公司在泰康人寿投保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保险人数为40人,周普照的保单基本信息显示其在被保险的40人当中。李如英提供的其与泰康保险客服谈话录音,内容有:公司给周普照购买一个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生效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截止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庭审中,兴秦公司陈述其是在周普照受伤后在再把他加进团体保险中,是事故发生后才投保。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李如英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二,应如何计算赔偿金额。关于焦点一。李如英雇佣周普照到工厂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如英作为雇主,在周普照工作前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普照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对周普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李如英主张周普照与兴秦公司系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但即便周普照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取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免除李如英的侵权责任,周普照可直接向李如英主张权利,因此李如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周普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李如英、兴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周普照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周普照陈述其在中山市坦洲镇已居住2年多。李如英提交的招聘简历申请表显示周普照2014年至2016年在鑫彩公司工作,虽然其不确认周普照到底在哪里工作,但可以佐证周普照从2014年至今在中山市坦洲镇生活。综上,本院认定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周普照的残疾赔偿金。李如英应赔偿周普照的损失具体如下:1.误工费11330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计算标准,周普照又在化妆品公司做烫金工作,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制造业中的其他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35.6元/天(49478元÷365天)计算。周普照主张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普照为伤残十级,周普照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11日。周普照主张误工费为11330元(110元/天×103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22天,共计2200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76215.8元。李如英已付生活费2000元应予扣减,还应支付周普照赔偿款74215.8元。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普照赔偿74215.8元;二、驳回原告周普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原告周普照已预交),由原告周普照负担72元,由被告李如英负担836元(被告李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周普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要举杨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