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国军诉胡佳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胡佳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62号原告:王国军,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滨海之都。被告:胡佳俊,身份号码,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国军与被告胡佳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委托伤残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3930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肇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遇被告驾驶的吉J95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按责任比例40%赔偿。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8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肇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遇被告驾驶的吉J95B**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诊断左股部截肢术后感染出血。支付药费60396.32元。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肇源镇解放村村民,残疾赔偿金11095元×20年×60%=133140元,参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35天×70.73元=2475.55元,护理费35天×143.38元=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原告因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214530.17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是否投保交强险无证据证明,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不足部分药费50396.32元,残疾赔偿金23140元,误工费2475.55元,护理费5018.3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530.17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0%,即28359.05元,原告自负7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359.0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佳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48359.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同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