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红波、许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红波,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808号申请执行人:方红波,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许春,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方红波申请执行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从中扣减己付利息4万元),案件受理费317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448元,合计267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许春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67618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从中扣减己付利息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