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国瑞与万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瑞,万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975号原告:张国瑞,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万海平,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国瑞与被告万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刘晓培、被告万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67.6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8时30分许,万海平驾驶豫A×××××号面包车与张国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巩义市北山口镇东门村13组村道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万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作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第5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2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诉讼中,原告追加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万海平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没那么重,双方曾协商,因原告要求过高,没有协商成功。平安财保公司缺席未答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万海平的豫A×××××号面包车采取了保本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170元。后被告万海平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30天为237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瑞医疗费一百二十元、误工费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一角五分;被告万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全费一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张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万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