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甘佳松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传利,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志彬,柳玉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异66号案外人:甘佳松,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传利,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美食街“泉府大第”2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柳玉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柳志彬,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柳玉枝,男,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执行洪传利与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志彬、柳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佳松于2016年9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甘佳松称,2007年9月15日,甘佳松与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签订了有关买卖泉府大第2号楼A22号房产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甘佳松以495000元的价格向星达公司购买上述A22号店面,并且支付了购房款。2007年12月1日,星达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证明甘佳松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至当时不欠任何款项。甘佳松在缴纳了房屋办证费、工本费、测绘费后于2013年4月17日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甘佳松另于2007年12月4日与陈朝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将该房产以5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朝辉,并将房产转移给其管理。甘佳松认为星达公司已经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其,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该房产查封前已经归其所有,本院查封是错误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传利与被执行人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志彬、柳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狮执恢字第227号】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狮执恢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泉州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甘佳松名下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2号楼A22房产【房屋权属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301523号】。同日,本院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办理查封登记手续。2015年8月6日,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另查,案外人甘佳松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声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凭证、商品房销售统一票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还贷明细、公证书、收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存折、民生银行存款回单、物业公司证明、收款收据、办证发票、店面租赁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12月7日,甘佳松与被执行人星达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星达公司同意提供“泉府大第”A22号以甘佳松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二、甘佳松仅协助星达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该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属星达公司。三、星达公司负责交纳办理房产按揭前的首期款,星达公司并且负责偿还今后每期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均由星达公司负责。四、星达公司、甘佳松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以甘佳松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仅是为了帮助星达公司解决资金流转问题,星达公司表示感谢,除此之外,甘佳松不享有和承担购房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甘佳松不承担支付银行的按揭款和利息的义务,今后星达公司如需变更房产产权人,甘佳松应无条件予以协助。2004年12月22日,甘佳松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年9月15日,星达公司与甘佳松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星达公司同意将上述房产以495000元卖给甘佳松,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745176元作废,该合同的其它内容不变仍具法律效力等内容。2007年12月1日,星达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表示甘佳松所购买的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已按约定付清。2013年,上述房产登记于甘佳松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案外人甘佳松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本案被查封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甘佳松,且案外人甘佳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不认可被查封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星达公司所有。因此,本院认定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星达公司的财产缺乏事实事实依据,案外人提出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中段东侧泉府大第2号楼A22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