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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超与兰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兰景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j(e5@9Q/(2015)三民初字第5456号原告:李超,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兰景一,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李超与被告兰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景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兰景一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式两份,且标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由于之前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当时原告并未催促被告按日期还款,然而,时隔一年原告因为经济紧张所以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可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也并未在意且表示理解,故一直放宽等待被告主动还款,但在之后的一年半时间里被告均一拖再拖,从2014年年底以各种借口为推脱一直拖到现在,由于借据马上要到期,考虑到被告有故意拖时间的嫌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其请求目的。被告兰景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写下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兰景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