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个人卫生,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7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潘保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