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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秋霞与张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霞,张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061号原告:马秋霞,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眼科医院护士,户籍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勤,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标,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众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马秋霞诉被告张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2%、本金3.5万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由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50000元,并与被告共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玉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马秋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将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利息75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证据四、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一份,但被告当时提供的只是一个房屋共有证的复印件,对该房屋的坐落原告不清楚,也没有使用该房屋。用以印证借款事实。被告张玉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马秋霞作为贷款人与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就贷款人委托中介方代为寻找合适借款客户事宜签订《服务协议���一份,载明委托贷款金额5万元,委托贷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马秋霞作为贷款人即质权人与被告张玉标作为借款人及质押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三期,每期750元。庭审中原告马秋霞自述借款经过为:2014年8月份原告上班途经本市府西街煤炭大厦一层的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进去咨询时,该公司业务员刘敏说可以把钱放到公司放贷。于是2014年8月24日原告将5万元放到该公司委托出借,先借出去三个月,借款合同在到期后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收回了。与被告张玉标之间的本案借款是第二笔。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张玉标本人不认识,是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限公司说被告张玉标要借款,征求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张玉标提前签好的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合同上签的字,当日也没有见被告张玉标。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由借款人交,具体多少原告不清楚。借款期三个月的利息2250元是2014年11月2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好像是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中介要钱,该公司又给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此后再未付息。2016年1月,被告通过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5000元,其余3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从2016年1月份开始,原告联系被告张玉标要求还钱,被告承诺4月底还清,后又推到6月、7月,但至今未还。现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门了。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关于借款用途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写的是用于经营周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秋霞提供的服务协议、民间借贷合同能够证明其委托山西福瑞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玉标出借5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张玉标未到庭,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应偿还剩余本金3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调整利率按照年利率22%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本金3.5万元、以年利率22%、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自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张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秋霞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张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秋霞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照22%年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马秋霞已预交),由被告张玉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