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韩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京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韩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京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049号原告重庆韩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尧湾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634975322。法定代表人徐家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京东,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韩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惠公司)与被告陶京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惠公司诉称:原告受金玉良苑小区开发商的委托,对金玉良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小区后,仅交纳了2015年9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对2015年9月2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148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原告正常进行物业服务、营造良好小区环境的保障。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影响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请求判决被告陶京东给付原告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484.00元,违约金1625.00元,共计31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京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重庆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梁平县育英街金玉良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原告韩惠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韩惠公司对金玉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服务期限暂定3年,自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陶京东购买了金玉良苑小区4幢3-4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93..03㎡,系电梯住宅。被告入住时与原告韩惠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电梯住宅标准为1元/月/㎡)、公摊水电费(每年180元)、电梯维修年检费(每年300元,后来调整为200元/年),并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必要的维修、修护、养护、管理服务。2015年1月11日以后,金玉良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继续对金玉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包括被告陶京东在内的金玉良苑小区全部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陶京东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116.36元(1.0元/月/㎡×93..03㎡×12个月)、公摊水电费180元(180元/年)、电梯维修费200元(200元/年)共计1496.36元,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维修费共计1484元,支付违约金1625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个人住房查询证明》、《关于金玉良苑小区房屋维修的函》、简报、《值班、交接班记录》、《物业服务费催费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惠公司与重庆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韩惠公司与被告陶京东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连续不间断的对金玉良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在其与小区建设单位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不间断地为金玉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部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陶京东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照约定,向韩惠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电梯维修年检费。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维修年检费共计1496.36元,原告只主张1484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日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京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惠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维修年检费共计148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陶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