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炳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鹏、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浙G×××××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双龙南街由北往南行驶,19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双龙南街与双溪西路交叉路口等绿灯时,李某因醉酒在车内睡着,随后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式检测仪检测,李某口腔内的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金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获进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呼气时酒精检测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接警单、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以及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