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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但拉与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拉,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633号原告:但拉,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殷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但拉与被告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勇立即偿还原告但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被告殷勇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但拉借款,原告但拉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殷勇出借100000元,被告殷勇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向被告殷勇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殷勇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殷勇向原告但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系原告但拉提供,且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殷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殷勇向原告但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但拉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原告但拉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殷勇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殷勇向原告但拉借款,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殷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但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殷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但拉请求被告殷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殷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但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但拉已预交),由被告殷勇负担。被告殷勇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但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志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人民陪审员  张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