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家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家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张振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深圳市亿家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和大道凤凰大厦*栋****房。组织机构代码为05049463-5。法定代表人:谭汉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中惠沁林山庄内。组织机构代码为67887627-6。法定代表人:张庆权,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俊亮,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撤销)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振堂,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深圳市亿家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博雅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博雅学校申请追加张振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案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黎仲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家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和博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参加了两次庭审,博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邹俊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亿家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祉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张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家康公司诉称:2014年暑假期间,博雅学校的员工张振堂联系到亿家康公司,其自称是博雅学校饭堂承包的负责人,拟将博雅学校饭堂对外承包。此后,亿家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汉云多次在博雅学校饭堂、校长办公室、总务处洽谈饭堂承包事宜,且多次商谈时博雅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权及张振堂均在场。2014年9月16日,亿家康公司在博雅学校校长办公室与博雅学校签订了《饭堂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亿家康公司承包博雅学校饭堂,承包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亿家康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50000交给博雅学校。亿家康公司曾于2015年2月(学校放假期间)将承包饭堂需要的器材搬到了博雅学校做开学工作准备。但博雅学校未将其饭堂承包给亿家康公司,未与亿家康公司协商承包事宜,亦无返还亿家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亿家康公司认为博雅学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涉案合同责任。张振堂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亿家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雅学校返还亿家康公司保证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2.张振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博雅学校、张振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雅学校辩称:博雅学校与张振堂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张振堂并非博雅学校员工。博雅学校从没有在校内接待过亿家康公司,也没有与其洽谈饭堂承包事宜,博雅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亿家康公司起诉博雅学校前对亿家康公司闻所未闻。博雅学校没有收取亿家康公司任何款项,也没有接收过亿家康公司的任何器材。教育部规定,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博雅学校处的食堂从2013年起均由学校自主经营,从未打算对外承包。即使亿家康公司有向张振堂支付相关款项,也是亿家康公司与张振堂之间的经济往来。亿家康公司作为一家合法企业,应当知道款项的支付应按双方的财务账户公对公转账。综上,博雅学校从未与亿家康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经济往来,博雅学校不应当承担亿家康公司诉请款项。第三人张振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亿家康公司主张张振堂代表博雅学校与其签订了《饭堂承包协议书》,并收取亿家康公司保证金350000元。亿家康公司提交了《饭堂承包协议书》和收条、字据为证。《饭堂承包协议书》以博雅学校为甲方、亿家康公司为乙方,约定:博雅学校将饭堂承包给亿家康公司,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亿家康公司自合同签订时交500000元,协议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执行。《饭堂承包协议书》甲方负责人签名处有“张振堂”字样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字样的印章,签约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收条载明张振堂收到谭汉云交来的用于承包饭堂的费用350000元,收款人处有“张振堂”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字据载明张振堂于2015年2月4日将博雅学校饭堂全权交付谭汉云经营管理,于2015年正月初五至初八交接,合同期限为4年,亿家康公司已经交现金350000元,若张振堂未能达成承诺,则需退回350000元给谭汉云。字据上有“张振堂”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博雅学校对亿家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饭堂承包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不是博雅学校的公章。博雅学校申请对《饭堂承包协议书》尾页甲方(盖章)处“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公章印文与博雅学校在东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饭堂承包协议书》尾页甲方(盖章)处“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亿家康公司及博雅学校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亿家康公司主张张振堂是博雅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庆权的女婿,也是博雅学校的员工,能够自由进出博雅学校,且《饭堂承包协议书》是在博雅学校的校长办公室签名盖章,故亿家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振堂有权代表博雅学校签订合同。亿家康公司提交了录音、腾讯网页新闻,拟证明张振堂与博雅学校存在关联。录音是亿家康公司与博雅学校讨论《饭堂承包协议书》责任承担事宜的对话。博雅学校的代表在录音中主张张振堂是学生家长,不是博雅学校的员工。腾讯网页新闻显示张振堂自称是博雅学校董事长张庆权的女婿,以代办学位的名义收取了61名家长现金后不知去向,已于2013年因诈骗被警方网上通缉。博雅学校主张张振堂既不是博雅学校的员工,也不是博雅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庆权的女婿,无权代表博雅学校签订合同。2013年10月21日,张振堂因以博雅学校名义收取了东莞市珍馐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食堂的定金300000元被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30号。张振堂在该案中陈述其不是张庆权的女婿,也不是博雅学校的员工或负责人,只是受承包方的委托帮忙联系博雅学校食堂承包事宜。2015年8月3日,博雅学校向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举报张振堂私刻博雅学校的公章进行诈骗。2015年11月13日,博雅学校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张振堂不是博雅学校的股东或职工,张振堂与他人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博雅学校无关。以上事实,有亿家康公司提交的《饭堂承包协议书》、收条、字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腾讯网页新闻,博雅学校提交的举报信、(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东莞日报声明,本院经博雅学校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张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饭堂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东莞市博雅外国语学校”的公章不是博雅学校的备案登记公章,没有证据显示博雅学校使用过上述公章,博雅学校也明确表示没有授权张振堂签订《饭堂承包协议书》或收取款项,张振堂以博雅学校的名义所作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振堂签订《饭堂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亿家康公司应举证证明张振堂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使得亿家康公司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张振堂有代理权。《饭堂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博雅学校,亿家康公司在整个合同协商过程中均是与张振堂联系,亿家康公司对于张振堂的身份并未核实,不存在如工作证、授权书、介绍信等证据让亿家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振堂有权代表博雅学校。亿家康公司不能当然地以张振堂自称是博雅学校的员工或是博雅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或张振堂在博雅学校出现等就认为张振堂是博雅学校的员工,并能够代表博雅学校洽谈和履行合同。亿家康公司既然认为是和博雅学校交易,不是和张振堂个人交易,那么,在支付款项的时候应当更加谨慎,款项应当付至博雅学校的公司账户或者授权的账户,亿家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博雅学校有授权张振堂收取亿家康公司款项,或亿家康公司是基于博雅学校的指示才向张振堂私人付款的情况。综上,亿家康公司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疏忽,张振堂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博雅学校并非案涉争议《饭堂承包协议书》的相对方,不负有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亿家康公司要求博雅学校返还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责任应由张振堂承担。张振堂出具的字据显示,若其未于2015年2月4日将博雅食堂交给谭汉云经营管理,则需退回350000元给亿家康公司。张振堂违反上述约定,其应返还350000元给亿家康公司。结合张振堂承诺的时间,其应在2015年2月4日返还上述保证金。张振堂逾期返还,给亿家康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亿家康公司自2015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张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亿家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亿家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600元,鉴定费6573元,均由第三人张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杨 洪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