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76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被告:蒋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子女直至成年,互不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及共同财产合计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3月左右认识,几个月后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1年3月15日在西昌市川兴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于2003年9月1日生育一女蒋某甲。因被告有吸毒史近20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对家庭无任何贡献,对子女也未尽到基本的抚养义务。2014年被告再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双方便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一年后才结婚,原告应当在结婚时就知晓被告系吸毒人员。原告所称的子女出生日期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系吸毒人员,经济上自身难保,4年前被告仅有的土地在被政府征用后被告分得征地补偿款2万多元,至今已无剩余。原告所说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都未出钱出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外打工,被告父母在家帮助原、被告照顾两个小孩,家里从来没有用过原告的钱,截止2016年原告已有积蓄10余万元,原告在娘家也分得果园一份,从其父母处分得7万元的收益。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但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将原告的财产进行分割。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婚生子蒋某乙出生于2002年2月26日,婚生女蒋某甲出生于200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作认定;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现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后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跟随被告蒋某某生活,婚生女蒋某甲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