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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炳、胡云芹与张川、陆荣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胡云芹,张川,陆荣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366号原告陈炳,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胡云芹,女,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川,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陆荣玉,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陈炳、胡云芹与被告张川、陆荣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胡云芹,被告张川、陆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胡云芹共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位于被告家的前方,本应和睦相处,处理好邻里关系。而两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挑起事端,处处影响原告家,在原告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家主屋北墙滴水檐下建了一个长方体的障碍物,常年下雨,落在障碍物上,溅在原告家后墙,使原告家外墙长期受潮,长满青苔,严重影响原告家的主屋结构和外墙美观,并且穿透后墙,使原告家主屋西间内墙因长期受潮影响而发生霉变,直至剥落,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身心健康,直至今年三月两被告又在其障碍物上安装不锈钢架子,原告才得知。原告请居委会、派出所到两被告家中协商并解决此事,两被告只答应去除障碍物上面不锈钢架子的一部分,不同意拆除不锈钢下面的障碍物,而且原告还观察到在障碍物内有软管通出,此软管弯出后进入一个倒置的坛子,原告怀疑软管已经从坛子进入地下,然后不见了,而后此软管从被告家的自来水池子下方冒出,给人一个水泵是打在自来水池下方的假象。原告胡云芹要到被告家看看情形,被告张川穷凶极恶地出手推搡原告,使原告差点摔倒在地,被告张川同时还气焰嚣张地叫嚷:(建此障碍物)就冲你!就冲到你了!你不是××了吗。说明两被告建此障碍物是别有用心,就是故意做赃害人,就是蓄谋已久的害两原告,使原告胡云芹患上宫颈癌,动了两次大手术,肠子切除了40公分,花去十几万元的医疗费,××、××,××不断。原告陈炳患上了不正常的精神障碍,××、××。所有这些都是两被告故意建此障碍物害人所致,那么两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两人为此付出的一切费用、所有的医疗费用、特别伤害的精神费用。另外,根据原告的房产证,原、被告两家之间应有0.35米滴水檐,而两被告却将该地段用砖头砌起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对两原告的主屋后滴水檐0.35米以内的建筑障碍物、东围墙、西搭界小墙予以拆除,堵塞下水位置,恢复原告后墙通风、采光的良好环境;2、因为障碍物导致滴水檐的水反打到后墙上,导致西房间墙面剥落,产生墙面维修费、污染费500元、下水堵塞费用1500元、被告家的水泵要进行堵塞及人工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误工费23000元、医药费16594.44元、县医院急诊费用675元,上述费用合计93269.44元全部要求两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川、陆荣玉共同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在被告家的前侧。被告在自家范围之内建了一个长方体的水泥台,长约87公分、宽约69公分、高约110公分,建这个水泥台是为了挡原告家茅缸爬出来的蛆虫,因为西侧墙边一道小墙挡不住。下雨时滴水滴到水泥台打到墙上属于正常现象,搭了个不锈钢篷子是事实,但不锈钢架上的水滴不到墙上。可以拆除水泥台,但原告必须先将茅缸拆除,因为会有蛆虫爬到被告家,到了秋天全部是苍蝇;原告要求拆除相邻的东围墙和西搭界水围墙,不同意,这两道墙在被告家范围内,且原告家与前面邻居家也有搭界围墙;被告家的下水在被告家天井下,与原告家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相邻邻居,两家房屋及房屋之间的东侧搭界院围墙、西侧搭界小围墙建成已有三十年左右,被告家的下水管道建成已有十多年左右。2011年左右,两被告在紧靠原告家房屋后墙西侧建了一长方体的水泥台,长约87公分、宽约69公分、高约110公分,影响了墙壁的通风、日照。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云芹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费变更为主张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本案中,两被告在紧邻原告家房屋后墙处建造水泥台,影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日照,故该水泥台应当予以拆除。两被告关于原告家应先拆除茅厕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两原告的主屋后滴水檐0.35米以内的东围墙、西搭界小墙予以拆除、并堵塞下水位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相邻房屋之间建围墙相连符合生活习惯,且上述东围墙、西搭界小墙及下水管道形成已久,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家庭生活造成影响,故对两原告要求拆除围墙及堵塞下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1、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西房间墙面剥落,产生墙面维修费、污染费500元,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下水堵塞费用1500元、被告家的水泵要进行堵塞及人工费用1000元、医药费16594.44元、县医院急诊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川、陆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紧邻原告陈炳、胡云芹房屋后墙面西侧的长方体水泥台,恢复通风、日照。二、驳回原告陈炳、胡云芹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陈炳、胡云芹负担245元,由被告张川、陆荣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惠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