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树清与李玉苹、安建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清,李玉苹,安建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827号原告:李树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苹,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安建动,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树清与被告李玉苹、安建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新,被告李玉苹、安建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玉米款93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迎仙镇××一粮食收购点,常年收购各种粮食。2016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出售玉米4车,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被告李玉苹书写内容,四车玉米款共计9307元,当时被告现金不足,没有支付。6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玉米款时,被告对该笔货款没有异议,却借口2014年多付给原告欠款为由不能足额给付9307元,但被告的借口根本是虚构的。原告认为,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就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玉苹辩称,原告卖给我9307元的粮食是事实,但我已经给原告钱了,并在收据上了打了一个“X”和“清”字,我收粮食都是这样操作的,是我们的交易习惯。被告安建动辩称,我没有参与粮食收购,生意是被告李玉苹和我们儿媳妇做的。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李树清与被告李玉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李玉苹收购原告玉米,价款共计9307元,买卖发生当日被告李玉苹未给付原告玉米款。在原告索要欠款的过错中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李玉苹自认2016年5月份收购原告的玉米款实际只给付原告1307元,余款8000元没有给付原告,系因2014年曾收购原告2000元的小麦,但是误认为是20000元,当时给付原告10000元,多给付8000元,还在条据上写下欠10000元,该8000元货款是与2014年多给付的8000元货款抵账。被告李玉苹在给付原告1307元货款后,在原收据存根上打“X”并写“清”。原告对被告陈诉2014年多给付的8000元小麦款不予认可。双方因玉米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93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该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李玉苹自认余款8000元没有给付原告,系因2014年曾收购原告2000元的小麦,但是因个人失误多给付原告8000元小麦款。因本案原告对被告李玉苹陈诉的多给付8000元小麦款不予认可。被告李玉苹应当举证证明曾于2014年多给付原告8000元小麦款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李玉苹应当给付原告8000元货款。被告安建动未实际参与本次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建动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清货款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