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绪和与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和,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13号原告:杨绪和,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斌,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国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杨绪和与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国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将48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5年1月以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王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兹向杨绪和借有现金伍万元人民币,月利息4%,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王国华,借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借据》出具后,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于2014年4月27日将借款48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停止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2000元利息,仅交付借款48000元,故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48000元。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绪和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