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金强与刘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强,刘炎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782号原告胡金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被告刘炎章,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胡金强与被告刘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炎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5490元货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金强放弃要求被告刘炎章支付货款5490元占用期间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胡金强自2012年1月起,在湖北省硚口区大夹街经营服装批发兼零售,被告刘炎章从事服装零售,前几次被告刘炎章在原告处进货,及时结算付款,2014年9月26日、12月3日,被告刘炎章两次向原告赊购服装,共计5490元,被告刘炎章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炎章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刘炎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金强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月起,原告胡金强在湖北省硚口区大夹街经营服装批发兼零售,被告刘炎章经营服装零售,被告与原告系进销货客户关系,前几次被告刘炎章在原告处进货,及时结算付款,2014年9月26日、同年12月3日,被告刘炎章分别向原告胡金强赊购服装,服装价款金额为3600元、1890元,共计5490元,原告胡金强向被告刘炎章交付服装后,被告刘炎章分别在销售单存根签名确认价款未支付并出具欠条。经原告胡金强催讨,被告刘炎章没有支付货物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刘炎章与胡金强通过赊购的交易习惯和经刘炎章确认的销售单和被告刘炎章签名确认的欠条,能够证明刘炎章与胡金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刘炎章下欠原告的货物价款金额。刘炎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债务,刘炎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炎章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胡金强放弃要求的被告刘炎章支付占用期间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胡金强对其实体权利主张行使的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胡金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胡金强货款5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炎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强价款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