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兆侠诉XX开、鑫顺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侠,XX开,湖北省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665号原告:杨兆侠,女,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47********,住白河县双峰镇闫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兆侠之子。被告:XX开,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62********,住白河县大双乡花湾村*组**号。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园区一路沃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德东,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公司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4203006154852159,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公司总经理:陶旭松,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延桢,男,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博,男,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侠诉被告XX开、鑫顺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除原告杨兆侠、被告鑫顺公司负责人邵德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责人陶旭松未到庭外,上列其他人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41.1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XX开驾驶鄂CN10**号轻型罐式货车由白河县双丰镇驶向冷水镇,13时55分,车辆行驶至冷厚路39公里处,将原告杨兆侠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开将原告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近段骨折,双膝关节腔积气,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积气,右足第五趾中远节骨折,左肘后,右胫前创伤。2015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6年6月23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等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开辩称,其车辆挂靠被告鑫顺公司属实,但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其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次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其公司愿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2、原告杨兆侠的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待调查完毕,逐项核实;3、依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杨兆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兆侠无责任。3、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入院记录、住院期间病历及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病情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及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杨兆侠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要16000元左右。5、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为1560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860元。7、西营镇卫生医院的DR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检查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50元。8、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床、轮椅、助行器等发票一张,共计3344.23元。被告XX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情况。2、原告杨兆侠住院的每日清单33张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2791.6元由被告XX开垫付。3、包车费证明条2分,拟证明包车送原告住院及出院共花费共计1000元。4、超市购物小票4张,证明原告住院被告XX开垫付其他费用182.7元。5、护理费收条,拟证明请护工龙正香护理30日,共花费2400元。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7、行驶证、行车证、危险品运输证,证明被告XX开车辆手续情况。被告鑫顺物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告鑫顺物流公司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杨兆侠对被告XX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XX开给付生活费1100元属实。二、被告XX开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委托单位为白河县交警大队,而非被告XX开及我公司,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七张乘车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20张发票和74连号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残疾辅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需要这些辅助器具,缺少医师医嘱佐证。对被告XX开提交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按照合同第17条之规定,投保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除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免赔20%。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其对该项权利放弃,且经审查,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酌情认定1000元;证据8为原告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对被告XX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5为被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XX开驾驶鄂CN10**轻型罐式货车由白河县双丰镇驶往冷水镇方向行驶,13时55分车辆行驶至冷厚路39公里处,将原告杨兆侠挂到,造成杨兆侠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兆侠被被告XX开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后住院31天,2015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791.6元,由被告XX开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开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并给付原告杨兆侠1100元生活费。原告杨兆侠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350元。2015年11月2日,此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兆侠无责任。2016年6月24日,原告杨兆侠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兆侠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要16000元左右。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6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XX开花费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XX开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N10**轻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鑫顺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XX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杨兆侠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大小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XX开承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XX开赔付。被告XX开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开赔偿的80%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鑫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兆侠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2791.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检查费350元=991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31天,共计930元;3、伤残赔偿金8689*12年*0.21=21896.2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天期限过长,酌情认定200天,以142.7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8558元;5、营养费54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344.23元;8、鉴定费1560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165830.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项下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58798.51元。鉴定费156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XX开承担。余额95471.6元,依据前述的承担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76377.28元,余款19094.32元,由被告XX开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杨兆侠损失为145175.79元,被告XX开赔偿原告杨兆侠损失为20654.32元,扣除被告XX开垫付相关费用,原告杨兆侠应当返还被告XX开6663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兆侠各项损失共计145175.79元。二、原告杨兆侠返还被告XX开垫付款66637.28元。三、驳回原告杨兆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XX开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