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2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姜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义迅,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帅,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春卫,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崂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自2015年1月以来即拖欠部分职工工资。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下达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时间携带相关材料接受检查,但其未按规定接受检查。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12月7日前自行改正,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改正。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其改正,依然未果。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作出青崂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一万五千元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陈述和申辩,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6日,申请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收到该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铁军审判员 贾瑞红审判员 丁 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