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伟娇与刘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娇,刘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200号原告:叶伟娇,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碧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军,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叶伟娇与被告刘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伟娇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毅军向原告叶伟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伟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