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国阳与修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阳,修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797号原告:李国阳,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修显胜,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国阳与被告修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显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修显胜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修显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以开饭店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5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国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整,大约一月内还清,特此证明。修显胜,2014.10.5”。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拒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去被告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月,应理解为一个月,故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显胜支付原告李国阳欠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修显胜支付原告李国阳上述欠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修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