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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云与被告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云,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724号原告:杨学云,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生福(系杨学云丈夫),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15992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昌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云与被告南京市品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餐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生福,被告品诺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品诺餐饮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4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48000元(3200元/月×15个月)、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护理费6360元及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2、品诺餐饮公司补发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2525元(835元/月×15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12月24日到品诺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当月31日,其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品诺餐饮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品诺餐饮公司辩称,杨学云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实,但杨学云每月工资只有1480元,且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杨学云进入被告品诺餐饮公司从事早餐面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2月31日,杨学云工作中左手不慎搅进压面机中致伤,随即住院治疗,经南京市江宁医院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1、示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开放性);2、拇示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示中指近节指复皮肤软组织缺损。2015年7月15日,杨学云又入院做了二次手术。品诺餐饮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聘请护工给予了护理。2015年5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学云因工负伤,2016年3月1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学云伤残程度为十级,杨学云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同年4月7日,杨学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杨学云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学云出院后经陆续复查及治疗,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用去医疗费1296.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其他情况。本案中,品诺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向杨学云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学云的工作内容,结合本地区相同行业水平,对杨学云关于每月工资3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杨学云受伤前应得工资为736元(3200元/月÷21.75天/月×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品诺餐饮公司没有为杨学云缴纳工伤保险,故杨学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品诺餐饮公司承担。据此,杨学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29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杨学云的伤情,结合就诊医院等部门意见,杨学云停工留薪期以伤后4个月为宜,即杨学云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杨学云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杨学云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品诺餐饮公司也不支付相应工资,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实际已终止。故对杨学云要求品诺餐饮公司再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学云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杨学云要求品诺餐饮公司补发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品诺餐饮公司支付原告杨学云工资736元、医疗费129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2632.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学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品诺餐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