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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租住处,酒后与史某、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毛某采用拳打脚踢、酒瓶砸、持菜刀砍的手段对被害人史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李某、毛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与史某、李某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在常熟市虞山镇××租住处,酒后与史某、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毛某采用拳打脚踢、酒瓶砸、持菜刀砍的手段对被害人史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两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史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李某、毛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毛某脱保,2016年7月14日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7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毛某与史某、李某在公安民警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史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寄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毛某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7日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