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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苑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苑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第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开发区使赵汇通路综合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惠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萍,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晋07**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月工资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欠缴被告2014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以及2014年6月以后的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2014年7月起,原告未能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均认可截止2014年7月被告的月工资为2720元。被告称其2014年7月至10月都在正常上班,之后原告才让被告回家等通知,并称原告承诺其在等通知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为其发放。原告则称被告于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可按每月2720元计算,原告于同年九月份即给工人放假,故九月份以后的工资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945元)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共计12个月。被告于2015年12月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9040元。补发工资48960元,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0806.29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6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共同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28858.56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343.32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原审认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依照劳动合同己建立明确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起,原告未能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于2014年9月安排职工待岗,故被告陈述的至2014年10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按每月2720元为被告足额发放四个月,本院核定为10880元。从2014年11月之后,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山西省企业岗位工资制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特殊工资,因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1月到期,但被告于2015年12月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的特殊工资应当计算至2015年11月份,计14992元(1350X80%X6+152X80%X7),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共计25872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足额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足额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因原告未能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在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工资双方均认可为2720元,之后系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不能正常工作,而被告并无过错,故相关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计算。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定,故本院不再调整。故其经济补偿金应当按仲裁裁决书计算为16343.32元。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被告并未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故本院不再理涉。原审判决:一、原告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苑萍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所产生的单位及个人应缴的滞纳金均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苑萍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共计25872元。三、原告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苑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43.32元。宣判后,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是2012年8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待岗的时间是2014年8月,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从2014年9月开始待岗,且被上诉人也按公司规定待岗,因此,被上诉人在2014年9至10月的工资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三、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回家待岗,是两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苑萍答辩: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到其处工作时间是2012年8月,但是所举证据不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同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