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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赖复琼与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复琼,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099号原告:赖复琼,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4门),注册号210102600468046。经营者:汤乃慧。原告赖复琼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以下简称“巴山老妈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山老妈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复琼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巴山老妈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巴山老妈酒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一直为“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酒店门口牌匾上的名称为“巴山老爹”。本案发生后,被告的牌匾上改名为“巴山老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1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提成、加班费,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予以拒绝,并将原告解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7月份的工资,应为4,800元,但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予以扣除,尚余2,800元,同时,被告又扣除了原告罚款及餐具分摊费等费用103元,所以,2016年6、7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697元。双方因本案争议在沈阳市和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时,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上述款项中的50%即1,348元,但原告未予同意,所以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同时,原告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也未给予发放,而在此期间,原告天天工作未休假,所以,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款共计3,856元。按被告酒店规定,员工每月休息3天。基本工资额为2,200元,除规定的休息3天外,满勤的,奖金为200元。四川籍服务员,另外奖励100元/月。关于加班费,原告自入职以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每日工作从9:00至21:00时,但原告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16日,2,400元/月×3.5个月);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3,856元;支付2016年6、7月份提成1,144元;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山老妈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复琼于2016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巴山老妈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6日,原告赖复琼从被告处离职。2016年6、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97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原告赖复琼就本案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2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31日,原告赖复琼就本案向本院其他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7月前厅职工工资发放表、“巴山老爹”6-7月份员工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巴士老妈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巴山老妈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其就原告的入职时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赖复琼主张的于2016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一节,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至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离职时止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应为6,410.35元(2,200元×2.5个月零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一节。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全额工资。该段期间内,根据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明细表,2016年6、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额为2,697元。对于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数额为1,100元(2,200元×0.5个月)。所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为3,797元(2,697元+1,1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款、加班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复琼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6,410.35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复琼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3,797元;三、驳回原告赖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巴山老妈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