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3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道民与被执行人澄迈老城名仕静音乐吧申请支付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道民,澄迈老城名仕静音乐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执恢67号 申请执行人邓道民,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澄迈老城名仕静音乐吧。经营场所: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澄江广场东面S108、S109、S110商铺。 经营者陈玉桂,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邓道民与被执行人澄迈老城名仕静音乐吧申请支付令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督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还应向申请执行人邓道民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950元及支付令申请费17元,及应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50元,合计人民币5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澄迈老城名仕静音乐吧及其经营者陈玉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17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琳 审 判 员 曾 令 侨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 迎 风 书 记 员 陈 正 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