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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海全与冯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全,冯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181号原告:王海全,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化肥厂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变花(系原告王海全的妻子),女,河北宣化钢铁公司炼钢厂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冯常华,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王海全与被告冯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变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冯常华系邻居关系,其于2012年10���底左右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冯常华于2014年2月18日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书写借条之后,冯常华并未偿还我本金和利息。被告冯常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全与冯常华系邻居关系。冯常华于2012年10月底左右向王海全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王海全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本人冯常华……今借到王海全人民币贰拾万(现金)2利息分。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冯常华(签名并捺印)2014年2月18日”。书写借条后,冯常华至今未偿还王海全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冯常华于2014年2月18日签名的借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冯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王海全与冯常华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冯常华理应按约偿还王海全借款。王海全主张要求冯常华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相应利息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海全要求冯常华给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海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冯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