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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蒋涵与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蒋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普街22号2-3层。法定代表人殷兰,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蒋涵,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道办事处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闵宏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开公司)与原审被告蒋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下发(2013)南民二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2015)南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审被告蒋涵委托代理人闵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原审被告将位于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村的路边沟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期自2008年8月6日至8月27日,工程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后经测量,实际工程量为1938平方米。经决算,工程总价为232,5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仅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172,56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单位经理殷兰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8年,被告将位于松北区万��镇双榆村的路边沟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期自2008年8月6日至8月27日,工程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后经测量,实际工程量为1938平方米。经决算,工程总价为232,5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仅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172,5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承发包位于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村的路边沟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2,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60元;二、被告蒋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35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未出庭应诉。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蒋涵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008年,蒋涵通过哈尔滨市泓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泓���公司)了解到泓通公司在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村有一工程,之后有一天,案外人殷兰与蒋涵联系,称有一园开公司想承包个工程干,蒋涵表示前几日刚得知泓通公司承包双榆村工程一事,并告知殷兰可以自己去联系沟通一下。自此之后,殷兰是否联系泓通公司,双方是否合作,园开公司是否承包、分包案涉工程,蒋涵均不清楚。至法院依据(2013)南民二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蒋涵个人财产时,蒋涵方得知园开公司曾起诉自己,且判决已生效一事。经调查园开公司工商档案,方知园开公司成立于2012年,即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的2008年,园开公司尚未成立,而殷兰时任哈尔滨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下称园林工程处)副主任。蒋涵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并且从未参与工程款给付、工程量确认、工程施工等合同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为发包人松北区政府、承包人泓通公司。蒋涵没有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蒋涵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与原告园开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没有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园开公司所举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蒋涵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且拖欠其工程款。园开公司所举证据“收条”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园开公司从蒋涵处承包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前述两份证据上“蒋涵”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园开公司所举两份证据涉嫌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蒋涵是发包人或承包人。蒋涵不仅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发包人松北区政府及承包人泓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蒋涵是发包人或承包人,或者签字行为是代表发包人或承包人作出。园开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工合同承包人或分包人,园开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园开公司成立于2012年,2008年尚未成立的园开公司,不可能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因此园开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园开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蒋涵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且园开公司也不可能是该施工合同当事人,园开公司无权依据该施工合同向蒋涵主张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园开公司对蒋涵的起诉,维护蒋涵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举证、原审被告再审质证情况证据一、2008年8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经理殷兰从被告蒋涵处承包排水沟工程,原告向被告蒋涵支付其前期投入的工程及材料款26,427元整。原审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一、因该《收条》中“蒋涵”二字不是本人所签,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证明内容有异��,不能证明蒋涵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另外,园开公司成立于2012年,所以,2008年案涉工程合同订立、履行时,园开公司主体尚不存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园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证据二、2008年8月29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松北区双榆村路旁水沟工程的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双方签字确认为1,938平方米。原审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量确认单》中“蒋涵”二字不是本人所签;2008年园开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该证据证明2008年园开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一事,不真实。证据三、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的时间及由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理并交付使用。原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蒋涵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蒋涵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或分包人,该证人证言与蒋涵无关,且该证言恰恰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泓通公司不是蒋涵。证据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的时间及由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理并交付使用。原审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蒋涵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蒋涵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或分包人,该证人证言与蒋涵无关,且该证言恰恰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泓通公司不是蒋涵。原审被告在再审中举证情况。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蒋涵不是2008年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村路边沟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证据二、“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园开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2008年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村路边沟工程,园开公司不是建设施��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审原告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再审查明,哈尔滨市泓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取得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树村的路边沟工程的承包权,原审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法定代表人由殷玉芬变更为殷兰。2015年哈尔滨市泓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兹证明2008年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树村的路边沟工程系哈尔滨市泓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的承包权。蒋涵介绍由施工资质的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对这个工程施工。此工程因质量有问题,工程量有争议,未决。蒋涵仅介绍了施工单位,其他事宜与蒋涵无关。2016年5月17日原审被告蒋涵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收条》上的蒋涵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因为原审原告不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收条》原件,故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08年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树村的路边沟工程的承包权系案外人哈尔滨市泓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发包人应系哈尔滨市松北区的规划部门,原审原告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审被告仅是介绍该工程给原审原告,同时原审被告作为自然人无分包资格,故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中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因承发包位于松北区万宝镇双榆村的路边沟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关系,判决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哈尔滨园开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娄 莉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