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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廖某文与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文,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200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文,农民。被执行人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学,该××经理。申请人廖某文与被执行人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廖某文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200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廖某文劳务费387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焘审 判 员  黄升开代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