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雷炳新与商城县客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新,商城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150号原告:雷炳新,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久灵(系原告妻子),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城县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号:411524000003847(1-1)。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系本公司经理。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城关滨河路28号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炳新与被告商城县客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久灵、梅书坤,被告商城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炳新诉称:1991年,被告招聘原告为其驾驶员,直至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每出一次车,工资为140元(后调整为180元),另加补贴60元,工资每月进行结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被告也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金。2016年5月,被告以原告私自载客收费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不让原告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原告为被告工作25年补偿25个月工资计款75000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原告向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保险,但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个体运输户李小军的驾驶员,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也不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二、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单位身份;四、证人蔡某、王某、陈某、易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从1991年开始至2016年5月为李华平开车,从未间断。五、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车牌号为豫S×××××的车主李小军工作,李小军挂靠的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因为不同意以其公司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李小军经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仅限于办理社会保险使用,原告实际并未为被告工作,被告也从未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证人没有说清楚是如何感知证明内容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与李小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小军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只为缴纳养老保险专用,不作为劳动关系依据;二、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用于证明李小军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签订的经营线路情况;三、客运车辆源头化管理档案,用于证明原告工作的车牌号为豫S×××××的车主系李小军,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名下运营;四、苏汽集团客运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工作的车牌号为豫S×××××客车长途运费,由苏汽集团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进行结算,与被告无关;五、安全行车日记,用于证明原告工作的车牌号为豫S×××××车主系李小军,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名下运营。原告对被告举交的证据一,认为李小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的儿子,双方存在特殊关系,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是李华平,安全行车日记证明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21日还在为被告开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1991年开始至今为李华平开车,与本案被告主体有矛盾。从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来看,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且从原告认可的客运车辆源头化管理档案记载的原始档案来看,从2014年11月至今,原告是为李小军驾驶车辆,与被告无关。故证人蔡某、王某、陈某、易某证言与原告认可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和客运车辆源头化管理档案相矛盾,同时证人未出庭就矛盾之处做出说明,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被告经商城县工商局核准成立,但未获有关部门核准车辆营运许可。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李小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李小军系个体运输户,经营车辆挂靠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被告同意李小军借用其名义为驾驶员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与李小军的驾驶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因工作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李小军解决;为便于被告为李小军的驾驶员缴纳养老保险,李小军的驾驶员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只为缴纳养老保险专用,不作为劳动关系依据,合同由李小军保管,不交给驾驶员。李小军作为个体运输户,自行购买客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从事营运,原告作为李小军聘请的驾驶员,多年来一直为李小军驾驶车辆。2010年1月1日,李小军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每出一次车,工资为140元,工资当月月底一次性结付,原告可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在提供给被告的劳动合同里,未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李小军也一直以被告名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原告的工资由李小军及其安排的人员按照其出车次数,按月进行结算。2016年5月,李小军以原告私自载客收费为由,对原告提出批评。经原告向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50000元。原告诉称李小军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不让原告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核实,豫S×××××客车实际所有人李小军同意如原告能承认错误,可随时回来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首先要明确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来看,无被告签名或盖章。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的存在,但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仅用于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使用,不作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与李小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虽然原告以李小军与李华平系父子关系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本院通过核对原告认可的客运车辆源头化管理档案、安全行车日记等书证,能够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的前两年时间来看,原告是一直为李小军所有的豫S×××××客车从事驾驶工作,豫S×××××客车的行车证明确载明,豫S×××××客车的所有人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在原告本人签名的安全行车日记首页明确载明豫S×××××客车的车主为李小军,该车所属单位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而原告作为豫S×××××客车的驾驶员,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豫S×××××客车的行车证和安全行车日记,皆证明原告是给李小军和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提供劳动,而被告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李华平并不是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尚无证据表明被告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具有相关性。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依法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炳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雷炳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易淑灿陪审员 刘同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灿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