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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庆河与王修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河,王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5民初3339号原告:程庆河,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修国,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程庆河与被告王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庆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被告户籍已注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亦提供不出被告现今的具体住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庆河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希伦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