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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龙军与赵锦江、孙淑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锦江,赵龙军,孙淑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江,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军,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玲,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赵锦江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子。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根协议载明,男方:赵锦江女方:孙淑玲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婚生育一儿子赵龙军已独立。2、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28号二层楼房一栋,归儿子赵龙军所有;鲁K×××××、26400大货车,归男方所有。鲁K×××××轿车,归男方所有。3、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男方:赵锦江女方:孙淑玲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诉争房产系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含有房产赠与内容的部分不能随意撤销,否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原告,是被告间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对于赠与原告的部分实质上是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仍属于财产分割的���畴,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原告,请求撤销该赠与,理由不当。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被告对原告赠与房产的约定内容。将房产赠与原告的行为,是被告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和动机的行为,具有一定道德性质,与一般财产赠与不同,属于一种诺成性的赠与。且物权法中的登记手��,其主要目的是通过登记产生公信力,从而保证交易安全,而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中,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在没有法定的事由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当继续履行。是否办理过户,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荣成市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28号二层楼房一栋,归原告赵龙军所有;二、被告赵锦江、孙淑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龙军办理上述第一项所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250元(系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锦江、孙淑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锦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涉案房屋并未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赵龙军名下,且上诉人因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自身生活,上诉人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赠与;涉案赠与行为并非以离婚为目的,也不有道德义务性质,并非不可撤销的赠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龙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孙淑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系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由被上诉人赵龙军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现由二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系其唯一居所。上诉人另有三间民房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现由上诉人之母居住使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以自然人联合担保的方式在银行贷款40万元购买第二辆货车(此��已购买第一辆货车),离婚前偿还本金5万元,离婚后将第二辆货车出售后又偿还银行本金7万元,尚欠银行贷款2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相关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联合担保人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8万元个相应利息。另查,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过程中因上诉人不配合才导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其他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形。上诉人亦认可曾同意配合二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债务清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未果,涉案房屋亦不存在其他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定情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玲在离婚协议中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处分属于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该条款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淑玲均具有约束力,现作为原房屋共有人的被上诉人刘淑玲亦表示不同意撤销该条款。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任意撤销权之规定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之相关规定,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现有唯一居所,上诉人自有民房三间并以货车进行经营,并非没有收入来源,上诉人主张的巨额负债即银行贷款亦由法院判决由担保的自然人共同清偿,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现已达到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亦缺乏事实依据。最后,从本案事实看,涉案房屋已由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之房产证现已由被上诉人赵龙军持有,上诉人亦自认早已搬离房屋另租房居住,表明涉案房屋和其产权凭证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赵龙军,涉案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已实际履行。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应予撤销,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其他妨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赵龙军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淑玲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之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赵锦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