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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瓦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瓦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010号原告:吉林省瓦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层108。法定代表人:胡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增。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长青路**号。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董事长。原告吉林省瓦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轴承公司)与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2016年10月10日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轴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增、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新盛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轴轴承公司诉称:2009年2月25日,新盛纸业公司到瓦轴轴承公司订购轴承,共计26522.6元,期间不断从瓦轴轴承公司赊购轴承,至2009年12月13日,尚有2009.36元欠款未给付。2011年5月26日、2012年11月20日,新盛纸业公司又来瓦轴轴承公司自提共计134694.45元货物,2013年8月6日,新盛纸业公司还款20000元,剩余116703.81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新盛纸业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16703.81元,并承担诉讼费。新盛纸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新盛纸业公司到瓦轴轴承公司订购轴承,共计26522.6元,之后不断从瓦轴轴承公司赊购轴承,至2009年12月13日,尚有2009.36元欠款未给付。2011年5月26日、2012年11月20日,新盛纸业公司又在瓦轴轴承公司自提134694.45元货物,2013年8月6日,新盛纸业公司还款20000元,剩余116703.81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根据瓦轴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瓦轴轴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新盛纸业公司在瓦轴轴承公司购买轴承,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新盛纸业公司应按所购货物及约定价款给付货款,瓦轴轴承公司所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瓦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670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