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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锦秀与沈萍、黄建元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锦秀,沈萍,黄建元,邱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锦秀,江苏省溧阳市粮食局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萍,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元,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惠明,保安。再审申请人沈锦秀因与被申请人沈萍、黄建元、邱惠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撤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锦秀申请再审称:2003年,其与沈萍的丈夫蒋明安合伙开办桠溪前进节能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因发生纠纷,其退伙,由蒋明安给付其90万元。闵阿宝、施幸福、邱惠明、黄建元四人出资110万元入股建材厂。2004年3月起,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蒋明安向其给付12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故,法院裁定沈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2012年3月,建材厂被关停后,获得140余万元补偿款,沈萍应获得70万元,闵阿宝、施幸福、邱惠明、黄建元占70余万元。但沈萍与闵阿宝、施幸福、邱惠明、黄建元相互串通,由沈萍出具借条,将闵阿宝、施幸福、邱惠明、黄建元的投资款转变为沈萍个人借款并约定高利息,四人的110万元投资款变成200多万元借款,后又通过诉讼方式欺骗法院获得涉案调解书。沈萍又与四人私下签订协议,约定按股份分享建材厂收益。表面上沈萍的债务增加了100多万元,但其与四个债权人约定,四个债权人会向沈萍返还部分债款。沈萍与闵阿宝、施幸福、邱惠明、黄建元通过将投资款转成借款,达到减少沈萍继承的责任财产的目的,将减少沈锦秀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实际损害了沈锦秀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沈萍与邱惠明、黄建元等人之间的调解书。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沈锦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条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沈锦秀对蒋明安享有普通债权,××故,沈萍在继承蒋明安的遗产范围内对沈锦秀承担债务,故沈锦秀系沈萍的普通债权人。沈锦秀对邱惠明、黄建元与沈萍在借贷纠纷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沈锦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锦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