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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延树与陈后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树,陈后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401号原告:朱延树。被告:陈后来。原告朱延树与被告陈后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后来给付工程款237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脚手架业务,总计工程款为455112元,已给付工程款21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12元,被告尚欠237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尚未支付。被告陈后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告朱延树与被告陈后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的周家岗40幢、41幢楼内外墙搭设脚手架,双方约定在2013年春节付40%,脚手架全部拆除付35%,余款2014年春节付清,双方还就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陈后来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朱延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朱延树在周家岗40幢楼所做脚手架工程款合计肆拾伍万伍仟壹佰壹拾贰元整(455112元)尚欠工程款叁拾陆万柒仟元整(367000元),陈后来。”陈后来后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237000元未能给付。另查明:句容市周家岗安置房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并无脚手架搭建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陈后来将周家岗40幢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成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且已早交付使用,被告陈后来仍应参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陈后来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被告陈后来对原告所搭建脚手架工程的结算与确认,陈后来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后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37000元工程款未能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237000元工程款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后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延树工程款2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陈后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丝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