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执5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家根与张学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根,张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5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家根,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供电局职工。被执行人张学海,男,生于1958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地税局退休干部。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鄂0322民���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学海向吴家根支付装载机租赁费25000元及赔偿此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被执行人张学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学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29上的存款273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周祥斌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