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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爱荣、李生荣与王补在、莫爱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荣,李生荣,王补在,莫爱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3民初1123号原告李爱荣,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巧什营乡巧什营村。原告李生荣,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32岁,汉族,个体,住呼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小区。与原告李爱荣系父子关系。被告王补在,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巧什营乡巧什营村。被告莫爱花,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爱荣、李生荣诉被告王补在、莫爱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荣、李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盖在其所有的院落内的24.3M×0.5M的根基;2、停止妨碍其对占用宅基地的使用,将占用的宅基地交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爱荣、李生荣是“集建4007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李召恒和配偶的大儿子和三儿子,李召恒及其配偶去世后其名下的院落由二原告继承管理和使用维修,并在1998年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7月4日被告王补在和莫爱花强行将其原有的老房子地基向北移动,经实地测量二被告所盖地基占用原告院落东西宽24.3米、长0.5米,后经乡政府协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从和林县档案馆分别调取了原告李爱荣、李生荣父亲李召恒以及被告王补在、莫爱花父亲王满柱的《宅基地登记表》,其中李召恒登记表中面积为东长22米、南长43米,总平方942㎡,折合1.46亩,发证时间为1987年5月11日。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也为李召恒,用地面积为长35米、宽43米,总平方1505㎡,亩数为2.2亩,二原告述称该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8年换发所得。上述两证中登记的四至范围完全一致,均为:“东至芦玉成、西至路、南至王满柱、北至路”,王满柱系被告王补在、莫爱花的父亲。王满柱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宅基地证》中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李爱荣、李生荣提交的李召恒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与和林县档案馆调取的李召恒的《宅基地登记表》中登记的土地系同一地块范围,但两证中对土地面积、亩数的大小记载均不一致,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李爱荣、李生荣的父亲李召恒在和林县巧什营乡巧什营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可在政府对诉争土地权属作出处理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李爱荣、李生荣所诉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爱荣、李生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返还原告李爱荣、李生荣。(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