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忠民与刘大岩、刘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民,刘大岩,刘明,许海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620号原告:郭忠民。被告:刘大岩。被告:刘明。被告:许海明。原告郭忠民与被告刘大岩、刘明、许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民、被告刘明、许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房租8万元;2、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下半年以来,被告一直租赁原告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交通局楼下的房屋,至今拖欠2015年至2016年7月的房租合计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刘明、许海明共同辩称,涉案房屋从2009年由二被告租赁,与被告刘大岩没有关系。由于该房屋系原告租赁的交通局房屋,2014年9月以后交通局就没有再供电,而且交通局也不再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要求二被告向交通局缴纳房租,因此二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房租。被告刘大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忠民2008年开始租赁济宁市兖州区交通局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交通局营业房西起第一间房屋,并于2009年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对转租房屋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了相关事宜,房租均由被告刘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郭忠民。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刘大岩是否是承租人,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刘大岩有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刘明、许海明系夫妻关系,二人认可与原告有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明、许海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大岩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关于房租数额,被告许海明2016年2月5日曾向原告出具欠2015年房租45000元的欠条,由于前几年的房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房租应为一年45000元,因此2016年1月至7月份七个月的房租应为26250元。三、关于房租向谁给付,被告租赁房屋后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抗辩应向交通局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房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忠民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转租合同,但是双方对涉案房屋转租事宜已进行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刘明、许海明拖欠原告郭忠民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房租,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刘明、许海明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房租8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房租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租金45000元计算,合计为7125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一年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无合法根据,被告理应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刘大岩有房屋转租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岩承担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许海明抗辩不再向原告给付房租,应向交通局给付房租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大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许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交通局营业房西起第一间房屋返还给原告郭忠民。二、被告刘明、许海明给付原告郭忠民房屋租赁费7125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每年45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郭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明、许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