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磊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88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光宇蓄电池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磊与朋友大量饮酒后,回到家中持菜刀冲入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害人刘某甲家中,无故用菜刀将刘某甲左颈部、左手臂划伤,将刘某甲岳母朱某某右臂划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甲颈部、左上臂、左手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前臂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磊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