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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申某等与梁某、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申某,梁某,刘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084号app原告马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申某,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马某、申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广西容县,住广西容县。被告刘某,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马某、申某与被告梁某、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振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锋、吴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育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某、申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位于容县××××队即灵山至北流公路灵山村××队路段附近钟广勤户水田下方的属原告户的0.22亩水田;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位于容县××××队门口大河滩涂上开荒田(约0.57亩)上方的二分之一属原告户的开荒田。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分家,并于当月7日在容县灵山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就承包经营的水田分割等事宜达成协议:“车路边道口0.15亩、钟广勤户田下方的0.22亩、梁维福田尾0.05亩、定周田0.16亩、开荒田上方一半归裕海户(原告)经营使用;四方田0.06亩、维松田背、黎一深田尾共两块0.39亩、旧芋田地0.09亩、廷周田0.05亩、开荒田下方的一半归海炎户(被告)经营使用”。在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口头答应被告,同意将《协议书》所约定归原告户的“车路边道口0.15亩”水田无偿转让给被告。2010年5月2日,原告申某在《协议书》约定分给原告户的“钟广勤户田下方的0.22亩”责任田种植农作物时,遭到两被告无理阻拦和殴打,两被告还强行将原告申某种植的农作物拔除。自2010年7月起,二被告擅自在该水田种植农作物并强行占据该水田至今。为此,原告马某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停止非法侵权行为。但原告后来考虑到继父年迈且有病,为了避免对继父造成不利刺激,原告马某申请撤诉。除前述0.22亩水田外,两被告至今还非法占据位于灵山村××队门口大河对岸滩涂上的开荒田(即协议书约定其中上方一半面积归原告户的开荒田,该开荒田面积约0.57亩),并擅自将开荒田改成鱼塘。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原告马某、申某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容县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灵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分别经过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灵山村委员调解处理;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的宅基地、责任田进行了合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约定;4、原告在容县灵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田地农业补助收支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合法承包的责任田获得粮补等土地收益;5、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合法承包的责任田依法纳税;6、马某户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山林、土地情况;7、相片7张,证明被告耕种原告户田地,将原告户原来的水田变成了鱼塘的概况;8、(2011)容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方因该纠纷曾于2011年起诉法院。被告梁某、刘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梁某、刘某不到庭,本院视被告梁某、刘某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原告告马某、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马某与梁某为同一承包户,当时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有:陆瑞华(马某与梁某的母亲,于1988年6月病故)、马某、梁某、梁海龙(梁海龙于1988年10月病故)。1994年7月31日,原、被告的承包户是以马某登记承包户。2001年4月7日,马某、申某与梁某、刘某在容县灵山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双方进行分家析产,并就房屋、宅基地及家庭承包经营的水田的分割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点约定:本户的责任田划分为:车路边道口0.15亩、钟广勤户田(即灵山至北流公路灵山村××队路段附近钟广勤户水田)下方的0.22亩、梁维福田尾0.05亩、定周田0.16亩、开荒田(即位于灵山村××队门口大河滩涂上的开荒田约0.57亩)上方(即以该田旁边的河流流水方向分上方、下方)的一半(即二分之一)归裕海(即马某)户经营使用;四方田0.06亩、维松田背、黎一深田尾共两块0.39亩、旧芋田地0.09亩、廷周田0.05亩、开荒田下方的一半归海炎(即梁某)户经营使用(以上协议中开荒田不属于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落实给原、被告户的承包田,是原、被告未分家前在门口大河滩涂上开荒出的水田,其除水田均为原、被告户的承包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均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一直没有异议。2010年5月,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户经营的“钟广勤户田下方的0.22亩”水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该纠纷曾经容县灵山镇灵山村民委员会、容县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马某于2011年5月9日以两被告强行侵占《协议书》约定的由原告户经营的“钟广勤户田下方的0.22亩”水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占位于容县××××队钟广勤户水田下方的属原告户的0.22亩水田。该案在开庭审理中,马某的继父(即梁某的生父)梁维海(属非农业户口)为梁某出庭作证,梁维海证明该0.22亩水田是其经营,是两被告帮梁维海耕种。该案经本院调解,梁某表示今后不再帮梁维海耕种该0.22亩水田,也不再与原告争议该水田。为此,马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容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2014年2月,梁维海病故;自梁维海病故后,两被告以马某不赡养梁维海为由继续耕种该0.22亩水田;同时,两被告也占用《协议书》约定的开荒田上方一半属原告户经营管理的开荒田;原告要求被告给回占用的该两处的水田,但被告不愿将该两处的水田给回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马某、申某与梁某、刘某于2001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本户承包责任田约定分割经营管理,是双方在分家析产时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的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达成协议后对协议约定分割的承包水田各自已经营管理多年,双方均无异议。马某在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侵权后,由于梁维海出庭作证是两被告帮梁维海耕种,梁某表示今后不再帮梁维海耕种,也不再与原告争议该水田,但两被告在梁维海病故后以马某不赡养继父为由,继续对在双方分家时约定的由原告户经营使用的钟广勤户田下方的0.22亩水田经营管理,被告在原告要求给回该水田的情况下而不给回原告经营管理,显属侵权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刘某停止侵占位于容县××××队钟广勤户水田下方的属原告户经营管理的0.22亩水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开荒田分割的约定,由于该开荒田不是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落实给其户的责任田,双方在未取得该开荒田承包权的情况下对该开荒田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分割开荒田的约定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位于容县××××队门口大河滩涂上开荒田上方的二分之一属原告户经营管理的开荒田,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梁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占属原告马某、申某经营管理的位于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大陂队(即灵山至北流公路灵山村大陂队路段附近)钟广勤户水田下方的0.22亩水田;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位于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大陂队门口大河滩涂上开荒田上方的二分之一开荒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申某负担50元,被告梁某、刘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盘振林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育华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