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业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业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业康(曾用名谢永康),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农民。因吸毒、盗窃于2016年5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业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家龙、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业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谢业康在柳城县东泉镇某村民委某屯路口养猪场附近贩卖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甲。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业康在柳城县东泉镇某村民委某屯谢业康家房间窗口处贩卖了35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甲。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谢业康被抓时,其右边裤子口袋里的两包毒品海洛因被民警查获,净重11.4克。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业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谢业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业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016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谢业康在柳城县东泉镇某村民委某屯路口养猪场附近,卖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甲。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业康在柳城县东泉镇某村民委某屯自家房间窗口处,卖了35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甲。2016年5月12日早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业康家里将其抓获时,一并查获其身上的两袋(其中一袋有16小包)共净重11.4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业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谢业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业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业康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业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误,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依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本案被告人谢业康被抓获时,在其身上被缴获11.4克的毒品海洛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并非用于贩卖,而其在此前卖过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属于贩毒人员,故作为贩毒人员的被告人谢业康被缴获身上11.4克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以贩卖毒品罪惩处。鉴于被告人谢业康本人是吸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毒量。为严惩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谢业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业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