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包万昌与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万昌,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初246号原告包万昌,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阮市镇包村村***号。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法定代表人徐庆,镇长。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万昌诉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万昌诉称,一、所谓土地复耕(即土地整理)按被告信访告知是294.75亩,而实际只有90亩。这90亩中有20亩原为粮田盖上黄泥,向国家骗取资金,使该20亩粮田不能种水稻,这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应绳之以法。二、土地复耕,国家财政补贴,按被告信访答复,给阮市镇包村村143万元,被告截留380万元。因国家财政下拨是复耕土地,并不是给被告财政或其他开支,应予返还。被告为了隐瞒事实,欺骗百姓,经多次信访,被告2015年答复下拨86万元,2012年也是86万元,2013年讲是143万元,究竟是多少,请求法院查明,以慰民心。三、阮市镇包村村财务及承包工程事实不清。根据2013年10月23日的信访答复的调查情况载明,2003年、2004年土地整理问题的村会议记录,村与工程老板杨志明协议内容不一致,更没有详细结算清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释明。综上,国家干部应“三严三实”来衡量自己,工作中应敢于担当,不违反“八项规定”。而被告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产应予追查。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为骗取国家农业资金,对阮市镇包村村土地复耕面积弄虚作假,应予查清处理;二、被告所谓截留土地整理费380万元应返还给阮市镇包村村;三、被告对阮市镇包村村的工程承包应予释明;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称的被告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农业资金、截留土地整理款380万元等等不是事实。二、原告并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其所反映的问题,与其个人毫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地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原告所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万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