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吕俊良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俊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68650051R(10/12)。法定代表人:黄佳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俊良,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俊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吕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业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19569.1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违背法律规定。吕俊良受伤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定残日为2012年12月26日,因此误工期限应为187天,扣除之前判决的23天,本次诉讼的误工期限为164天,且(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78号判决已对误工费标准按56元/天计算,而本案误工费按74.48元计算显然不妥。2、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应由吕俊良承担。吕俊良早已过二次手术日期,且至今没有进行二次手术,因此该鉴定不客观,应以吕俊良实际进行二次手术后主张,该鉴定本可在前案一并解决,但吕俊良在远超诉讼时效后作出鉴定,其应承担鉴定费用。吕俊良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业公司承建利辛县金色兰庭建设工程项目。吕俊良在该工地上从事瓦工作业。2012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吕俊良在该工地地下室工作时突然停电,导致正在作业的吕俊良坠入电梯井内,严重受伤。吕俊良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3452.8元。2012年7月14日,吕俊良与创业公司金色兰庭项目部达成事故补偿协议,创业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吕俊良48000元,双方因此事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创业公司金色兰庭项目部按协议给付吕俊良48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吕俊良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俊良左下肢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吕俊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认定吕俊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0251.28元,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创业公司已支付4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一并结算。2016年1月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019号鉴定意见书,吕俊良的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9480元;鉴定费1300元。吕俊良诉讼要求创业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71143元,并由创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导致伤害,根据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俊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创业公司予以赔偿,故本案吕俊良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扣除已经判决赔偿部分,即吕俊良的损失为误工费为(330-23)×74.48=22865.36元、护理费为(180-23)×104.36=16384.52元、营养费为(120-23)×30=2910元,后续治疗费94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939.88元。本案中创业公司金色兰庭项目部施工时突然停电,是造成原告吕俊良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51639.88×80%=42351.9元,原告自行承担2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42351.9元;二、驳回原告吕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误工期限如何计算,二、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是否应由创业公司承担。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吕俊良于2012年6月21日受伤,2012年12月26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认定吕俊良构成九级伤残,故吕俊良误工期限应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且应扣除在(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赔偿部分,其误工费应为12214.72元〔(187天-23天)×74.48元/天〕,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对于后续医疗费,属于受害人吕俊良对后续康复恢复期内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属于吕俊良为确定因伤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受害人的损失,故一审将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列入受害人损失中一并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吕俊良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2214.72元,护理费16384.52元,营养费2910元,后续治疗费94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289.24元,创业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3831.4元(42289.24元×80%)综上,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吕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33831.4元”;三、驳回吕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