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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陈永昌,袁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16号原告:李敬,女,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富民村盘东207号。被告:陈永昌,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闸北村兴北510号。被告:袁惠兰,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闸北村兴北510号。原告李敬与被告陈永昌、袁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及被告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永昌、袁惠兰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朱建平之女,被告陈永昌、袁惠兰自2005年6月起,以生产急需用钱为由,向朱建平提出借款,朱建平陆续将100,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7月22日,因朱建平身体欠佳,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归还,被告陈永昌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敬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永昌辩称,向原告母亲朱建平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归还16,000元现金及一只价值1,200元的羊,故目前实际尚欠款82,800元。被告袁惠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永昌向原告李敬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李敬承认被告陈永昌归还过16,000元,但价值1,200元的羊是其亲戚拿走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昌、袁惠兰向原告李敬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本案所涉借款系共同债务,被告袁惠兰应对被告陈永昌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昌辩称,其已归还原告16,000元,原告对此当庭表示认可,该辩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昌、袁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敬借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敬负担184元,被告陈永昌、袁惠兰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