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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正聪、王凤燕与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聪,王凤燕,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21号原告孙正聪,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王凤燕,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381698038464F),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印台山。法定代表人雷志明。原告孙正聪、王凤燕与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共计利息117600元,本息合计607600元,2016年5月29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聪、王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03民辖终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4日,原告孙正聪与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的一份《天湖马德里花园内部参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了参建项目、参建金额、回购时间及金额等。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孙正聪)以368795元参建湖北省广水市天湖马德里花园(房号为15号楼东单元1203室)。协议第四条约定,参建人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取得参建收益:A、在本项目(即湖北省广水市天湖马德里花园)开盘时按参建价格认购该物业;B、本协议期满由甲方回购该物业。协议期限为签订之日起12个月止。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王凤燕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烈账户支付了相应的参建款项368795元。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孙正聪放弃认购物业,而要求被告予以回购。此后于2014年8月29日,原告孙正聪与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孙正聪)借款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每月利息为借款额的1.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588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甲方必须于每月28日前将前一个月利息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来源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天湖马德里花园内部参建协议中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参建款项368795元,甲方应于2013年11月4日向乙方返还参建回购款442554元。经双方协商,该款项以每月1.2%计息,至2014年8月28日,本息合计为494775元,其中4775元由甲方现金支付,剩余部分49万元转为甲方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另查明:1、2006年8月9日,原告孙正聪与王凤燕登记结婚;2、2016年3月7日,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夏烈变更为雷志明。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正聪、王凤燕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2、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参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参建的协议内容;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将参建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及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本案原告的参建款转为借款,应从其约定。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正聪、王凤燕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被告湖北天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璇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