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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仕容与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容,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民初265号原告:郭仕容,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易宗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仕容诉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仕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一次性清洗费和上车费、弯管校正费共计295181.00元;2、被告按照《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甘洛县鑫诚租赁站(2016年5月已注销)业主,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位于越西县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方式。现被告只支付租金55000.00元,尚有295181.00元租金未支付。由于约定的滞纳金已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自愿将滞纳金降低为5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甘洛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租金是180000.00元;2、违约金的请求过高,2016年1月26日才进行的结算,应按180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甘洛县鑫诚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两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发、收货清单13张。证明被告承租架管数量。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算清单30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一次性清洗费、上车费、弯管校正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证据: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确认租金为1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份证据应该由原告持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单据中注明的数量、日租金计算出来的租金,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此《欠条》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甘洛县鑫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若干,用于被告位于越西县的建设项目。同时约定租赁费单价为:钢管0.01元/m/日,弯管校正费1元/根;扣件0.009元/套/日,扣件一次性清洗费0.2元/套;合同第四条明确“如违约甲方按未付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内容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一次性提供所需建筑器材,其中架管共30187.1米,扣件共21192套,并由被告方代表人杨成贵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赁费用,自2013年6月29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建筑器材,并继续使用剩余部分,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分12次归还完了所有租赁建筑材料,经本院核定,其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共计349662.00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支付租赁费用100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租赁费用20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租赁费用5000.00元、2015年1月支付租赁费用20000.00元,共计55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94662.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余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因原告拒绝调解,故本院对本案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郭仕容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提供的架管共30187.1米,扣件共21192套,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12张收货单据的时间先后顺序,经本院核实计算其租金总额为349662.00元。被告已给付租金为55000.00元,尚欠294662.00元(349662.00元-55000.00元=294662.00元)。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金总额为180000.00元,且已给付原告租金60000.00元,尚欠租金为120000.00元,并提供一张只由被告代理人杨成贵签字的《欠条》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将本应由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而进行自证的做法与情理不符,且无对方的签字确认,其《欠条》缺乏真实性。为此,对被告提供的由被告代理人杨成贵签字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仕容租赁费294662.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446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0元,由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里政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