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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振中、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郭振中、朱孟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市南区澳门路百丽广场北门、新浦路中信银行门口、丰合广场通道、南京路和香港中路路口旗舰大厦门口等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邢某、崔某、盖某、王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雅马哈牌天隼125型、建设牌尚领125型、豪爵牌银豹125型、广本路虎牌48CC型摩托车各一辆(价值1360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抓获经过、失主邢某、崔某、盖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监控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交纳退赔款和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罚金2万元、退赔款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交纳退赔款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退赔款14000元发还失主邢某5100元、崔某2700元、盖某2100元、王某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